2岁幼童在池塘边玩耍时不幸溺亡,父母将其同伴和当地村委会告上法庭,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28万余元。近日,海宁法院判决了这样一起生命权、身体权、健康权纠纷案,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请。
2018年9月,安徽人张某夫妇带着刚出生的儿子小张来到海宁务工,租住在许村镇某村。在张某夫妇出租屋大约250米处,有一个自然形成的废弃池塘,池塘北面村道上有水泥板、砖块、杂物等阻挡,西面设有围栏,西面公路和池塘间夹杂一块杂地,东面和南面都是民房,封闭性较强。
2020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,邻居家3岁的小黄与2岁的小张结伴来到该废弃池塘周边各自玩耍。过了一会,小黄发现小张不见了,一边喊着“小弟弟”一边寻找,随后又来到张某住处,告诉他“小弟弟”不见了。张某两次出门在附近人家寻找,都没有找到。小黄回家后,又把这件事告诉了自己母亲,黄母又带着他一起去寻找小张,仍无果。当日下午1时许,张某妻子报警。一个多小时后,民警在废弃池塘西北角发现了漂浮在水面上的小张。遗憾的是,孩子经120抢救无效死亡。
事后,悲痛万分的张某夫妇一纸诉状将村委会、小黄及其监护人告上法庭,索赔各项损失共计128万余元。张某夫妇认为,小黄在小张落水后未及时呼救,同时村内池塘属于公共场所,村委会作为该池塘的管理人,对事发池塘疏于采取安全措施,无人监管,且无设置明显警示标志,致使小张溺水而亡。
法院审理后认为,本案中,被告小黄虽与死者小张结伴至案涉池塘周边玩耍,但没有证据显示小黄看见小张落水的过程。小黄发现小张不见后即呼叫“小弟弟”并寻找,寻找无果后告知张某夫妇“小弟弟”不见了,回到家后又与母亲再次寻找。小黄事发时还不满4周岁,已尽到了与其年龄、智力、行为能力等相适应的救助义务,对小张的死亡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,故其监护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案涉池塘是天然的废弃池塘,并非属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的“公共场所”,故被告村委会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。其次,案涉池塘封闭性较强,池塘中的水也浑浊、肮脏,不适宜戏水、游泳,一般人不会轻易靠近,被告村委会虽不负有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,但也已对案涉池塘采取了安全措施以作防护,故村委会对小张的死亡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,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张某夫妇失去幼子令人同情,但其作为小张的监护人,应对租住房屋附近的环境、潜在的危险等情况有一定的认识,然而本案中,张某夫妇未能尽到对幼子的教育、监护之责,任由小张在池塘边玩耍,对小张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。
最终,法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小黄、村委会对小张的死亡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,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,不予支持。
庭审中,被告村委会自愿人道主义补偿小张父母2万元,法院予以准许。